湘潭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规范地名管理,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市区设立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办公地点设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承办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市本级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管;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区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五)指导设置和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指导县市区做好路名牌、楼门牌编码设置工作,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推广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审定并组织编纂本地区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各类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第五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房产、质监、邮政、财政、法制、工商、税务等部门,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民政部门:承办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报批和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搞好城区路名牌、楼门牌编码设置和管理工作;做好数字地名事务工作;承办地名规划专项事务的实施和完善工作;组织区域内城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评审工作;及时修订完善地名管理办法等工作。
发改部门:配合做好地名规划方案的编制与论证工作,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立项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公安部门:办理居民户籍登记、制作身份证和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正确使用标准地名;依法打击损毁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协助和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楼门牌编码、设置、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施工许可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正确使用标准地名;在新建城区道路和住宅小区建设中,监督城区路名牌和楼门牌的设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名和设标工作进行同步验收;协助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路名牌、楼门牌的设置、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规划中,核发“一书三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使用标准地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配合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设计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工作中使用标准地名;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的初始命名、更名等审核和上报工作;配合做好地名规划方案的编制与论证工作;清理、更换不规范地名的公路指示牌、公交站牌。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城区地名设标工作的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协调和督促城市区和各园区、示范区开展地名设标规范设置工作;搞好风景名胜等地名命名和设标工作;组织对城区被涂改、涂污、遮挡、损坏的地名标志牌进行清理整改并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房产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中,监督和使用标准地名、楼门牌;协助和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楼门牌编码、设置、管理工作。
质监部门:监督实施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2008),会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地名标志产品质量。
邮政部门:负责提供邮政编码变更情况,及时反馈门牌编制中涉及邮政编码使用问题。
财政、法制、工商、税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档案、日报、广播电视、旅游、地方志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地名的保障、使用、推广和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遵循以下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或者自然地理特征;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和居民区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地名所用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和同音字。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写规则》。地名的外文译写和罗马字母拼写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七)非经法定授权,地名不实行有偿冠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凡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地名命名相关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呈报审批。
(三)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民政局核查,由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核;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六)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由国、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向市民政局申请;属于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八)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属于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照、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交站台、轨道交通站点等方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类型地名标志必须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管理,同时协调各专业部门做好设置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楼栋、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的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楼群等公共地名标识的设置,其样式、材料、安装时限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违章使用地名的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二十六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他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湘潭市地名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14〕44号)经2014年5月4日湘潭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